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秦庄子村罢免“村官”案引发的思考
2004-07-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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秦庄子村罢免“村官”案引发的思考
李金铸
秦庄子村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,有400多户,1300多人,选民610人,多数村民以种田务农为生。2000年3月该村进行第四届村委会换届选举,依法选举产生了三委制的村委会。
一、罢免风波的缘由
2000年10月,秦庄子村村委会三个成员在没有党员、村民代表协商,更未经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情况下,按照区有关会议规划决定,将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100亩耕地“卖出”。该村部分村民多次找到村委会,要求村委会将涉及村民利益的“卖”的问题交付村民会议讨论决定,但村委会却置之不理。随后,村民提出罢免要求,罢免村委会全体成员。村委会成员不组织罢免自己的活动,从逻辑上说是可以理解的,于是村民代表依据《天津市村民委会员选举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要求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召开村民会议,依法启动罢免程序,重新选举村委会。但镇政府通过调查认为,部分村民反映不实,秦庄子村委会没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,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没有从中谋私,不应罢免村委会成员,只有等到现任村委会任期届满再举行新的换届选举。因此,拒绝召开村民会议。
二、农民一纸诉状将镇政府告上法庭
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存基础,村里要出让100亩土地使用权,这对把土地视为命根子的农民来说是头等大事。但村委会干部未经村民同意就这么做了主,村民们不同意,在要求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未果的情况下,秦庄子村163名有选举权的村民,将咸水沽镇政府诉至法院。天津市津南区法院负责了这次民告官行政讼案。
村民们认为,村委会在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,将该村集体所有制的耕地“卖出”,严重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,也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的有关规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十六条、《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》第三十四条规定,村民有要求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权利,如果有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出罢免村委会成员,要求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,村委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后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,投票表决;村委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,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。而咸水沽镇政府一方认为,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。另外,镇政府强调经过他们调查,村民罢免村委会成员并不代表该村全体民意,而该村村委会还没有达到被罢免下台的地步。镇政府已口头给予村民如上答复。
关于“可以”含义的争议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。村民们委托的律师认为“可以”并不是随意,具有选择性,而是要求镇政府必须履行,否则就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十六条发生冲突,无法保证村民的权利。就此,律师还曾向天津市人大法工委去函,要求对《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》第三十四条的“可以”二字给予解释性答复。市人大法工委的同志认为:这是法律执行中的问题,把信函转到了市民政局。市民政局不可能对法律作出解释,因此,“可以”二字始终没有得到合法的解释。
津南区法院没有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和《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》作出裁定,而是认定秦庄子村163位村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十四条(一)项之规定,驳回起诉。秦庄子村163位村民不服,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,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依据驳回。
在这种情况下,原村委会干部已无法开展工作,天津市民政局、津南区民政局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后,秦庄子村原任三位村干部先后辞职,2002年4月秦庄子村选举产生了新的村委会,秦庄子村生产、生活恢复正常。土地最终没有出让。
三、由秦庄子村罢免案引发的思考
1. 从体制上乡政与村治尚缺合理衔接。乡政、村治是两种迥然不同的社会治理范畴。作为民选的村委会,首先要对全体村民负责。村委会选举制度的确立,使村委会向村民负责已经有了保障,“你不向村民负责我们就罢免你”。其次,才是协助基层政府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工作。作为目前还基本上是任命的乡镇组织,主要是向上一级党委和政府负责。你不完成上级领导就可撤换你。因此,双方在衔接上出现困难。在我国这样一个欠发达的国家,中央权威绝对是必要的,上级政府布置的任务,乡镇政府必须无条件完成。但遇到对上级的服从是以损害村民利益为代价时,农村社会的稳定就遇到挑战。秦庄子村的案例就很说明问题,在不改变目前行政体制的情况下,应尽快制定《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法》,用法律的形式使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做出合理的衔接。而目前运用的“指导”二字极不明确,因而造成许多纠缠和差误。
2. 立法部门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作出反映。在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期间,司法实践活动无疑是丰富多彩的,这就呼唤我们的立法部门、司法部门对实践中的问题要及时地、负责地作出回答。秦庄子罢免案中的“可以”二字,双方做出不同的理解,已经是很明显的例子。按照选择性的理解,那么乡镇政府永远有权不召集村民会议,村民的民主权利永远不能实现。这样一来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就成了一句空话,农民群众还怎么相信法律。不要忘记,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是社会的安全底线之一。
3. 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应完全纳入司法保障范围。从某种意义上说,村民自治制度是用以调整农村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。毫无疑问,农村社会关系是复杂的,各种矛盾有时是很激烈的。乡镇政府、村委会、农民群众在产生具体矛盾时,最有效的办法应该是寻求司法机关的支持,这是体现法治精神的办法。令人遗憾的是,村民自治并没有完全纳入司法调节的范围之内,许多地方司法部门都不愿受理有关村民自治的申诉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还不能作为各级法院裁定的依据。这方面需要国家和省市二个层面在立法活动中予以关注。
作者:天津市民政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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